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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全书(含相关政策及典型案例)(2019年版)截图

#电子书简介

中国法制出版社是中央级法律类图书专业出版社,成立于1989年6月。出版物主要包括:1、法律法规的国家标准版本;2、法律、法规的专业性中外文对照文本;3、中外法学著作;4、研究生、大学本科、专科法学教科书;5、法律工具书;6、解释、宣传、介绍法律、法规的普及性读物。7、法律、法规中文及中外文对照文本的电子出版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1989年12月26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14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2014年4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号公布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监督管理

第三章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四章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五章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湿地、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

第三条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

第四条保护环境是国家的基本国策。

国家采取有利于节约和循环利用资源、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人与自然和谐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使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

第五条环境保护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六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公民应当增强环境保护意识,采取低碳、节俭的生活方式,自觉履行环境保护义务。

第七条国家支持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应用,鼓励环境保护产业发展,促进环境保护信息化建设,提高环境保护科学技术水平。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财政投入,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宣传和普及工作,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环境保护志愿者开展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营造保护环境的良好风气。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环境保护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内容,培养学生的环境保护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资源保护和污染防治等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对保护和改善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十二条每年6月5日为环境日。

第二章监 督 管 理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国家环境保护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并公布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环境保护规划的要求,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

环境保护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生态保护和污染防治的目标、任务、保障措施等,并与主体功能区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等相衔接。

第十四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经济、技术政策,应当充分考虑对环境的影响,听取有关方面和专家的意见。

第十五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国家环境质量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环境质量标准的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应当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国家鼓励开展环境基准研究。

第十六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应当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国家建立、健全环境监测制度。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监测规范,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监测网络,统一规划国家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的设置,建立监测数据共享机制,加强对环境监测的管理。

有关行业、专业等各类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的设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监测规范的要求。

监测机构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监测设备,遵守监测规范。监测机构及其负责人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十八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或者委托专业机构,对环境状况进行调查、评价,建立环境资源承载能力监测预警机制。

第十九条编制有关开发利用规划,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开发利用规划,不得组织实施;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第二十条国家建立跨行政区域的重点区域、流域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联合防治协调机制,实行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监测、统一的防治措施。

前款规定以外的跨行政区域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防治,由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或者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

第二十一条国家采取财政、税收、价格、政府采购等方面的政策和措施,鼓励和支持环境保护技术装备、资源综合利用和环境服务等环境保护产业的发展。

第二十二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污染物排放符合法定要求的基础上,进一步减少污染物排放的,人民政府应当依法采取财政、税收、价格、政府采购等方面的政策和措施予以鼓励和支持。

第二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为改善环境,依照有关规定转产、搬迁、关闭的,人民政府应当予以支持。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第二十五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

第二十六条国家实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内容,作为对其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对发生的重大环境事件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依法接受监督。

第三章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二十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环境保护目标和治理任务,采取有效措施,改善环境质量。

未达到国家环境质量标准的重点区域、流域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限期达标规划,并采取措施按期达标。

第二十九条国家在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等区域划定生态保护红线,实行严格保护。

各级人民政府对具有代表性的各种类型的自然生态系统区域,珍稀、濒危的野生动植物自然分布区域,重要的水源涵养区域,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构造、著名溶洞和化石分布区、冰川、火山、温泉等自然遗迹,以及人文遗迹、古树名木,应当采取措施予以保护,严禁破坏。

第三十条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应当合理开发,保护生物多样性,保障生态安全,依法制定有关生态保护和恢复治理方案并予以实施。

引进外来物种以及研究、开发和利用生物技术,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对生物多样性的破坏。

第三十一条国家建立、健全生态保护补偿制度。

国家加大对生态保护地区的财政转移支付力度。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落实生态保护补偿资金,确保其用于生态保护补偿。

国家指导受益地区和生态保护地区人民政府通过协商或者按照市场规则进行生态保护补偿。

第三十二条国家加强对大气、水、土壤等的保护,建立和完善相应的调查、监测、评估和修复制度。

第三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环境的保护,促进农业环境保护新技术的使用,加强对农业污染源的监测预警,统筹有关部门采取措施,防治土壤污染和土地沙化、盐渍化、贫瘠化、石漠化、地面沉降以及防治植被破坏、水土流失、水体富营养化、水源枯竭、种源灭绝等生态失调现象,推广植物病虫害的综合防治。

县级、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提高农村环境保护公共服务水平,推动农村环境综合整治。

第三十四条国务院和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海洋环境的保护。向海洋排放污染物、倾倒废弃物,进行海岸工程和海洋工程建设,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有关标准,防止和减少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

第三十五条城乡建设应当结合当地自然环境的特点,保护植被、水域和自然景观,加强城市园林、绿地和风景名胜区的建设与管理。

第三十六条国家鼓励和引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使用有利于保护环境的产品和再生产品,减少废弃物的产生。

国家机关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组织应当优先采购和使用节能、节水、节材等有利于保护环境的产品、设备和设施。

第三十七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组织对生活废弃物的分类处置、回收利用。

第三十八条公民应当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配合实施环境保护措施,按照规定对生活废弃物进行分类放置,减少日常生活对环境造成的损害。

第三十九条国家建立、健全环境与健康监测、调查和风险评估制度;鼓励和组织开展环境质量对公众健康影响的研究,采取措施预防和控制与环境污染有关的疾病。

第四章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四十条国家促进清洁生产和资源循环利用。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广清洁能源的生产和使用。

企业应当优先使用清洁能源,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工艺、设备以及废弃物综合利用技术和污染物无害化处理技术,减少污染物的产生。

第四十一条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

第四十二条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防治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医疗废物、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光辐射、电磁辐射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明确单位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安装使用监测设备,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严禁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

......


一、综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节录)

(2018年3月1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2014年4月2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

(2018年10月2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节录)

(2009年12月2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节录)

(2007年3月1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节录)

(2003年8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实施条例

(2017年12月25日)

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

(2007年4月11日)

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办法

(2014年12月19日)

环境保护公共事业单位信息公开实施办法

(试行)

(2010年7月16日)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环境管理办法

(2006年3月8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开展生态补偿试点工作

的指导意见

(2007年8月24日)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

(2015年4月16日)

企业事业单位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备案管理

办法(试行)

(2015年1月8日)

环境保护公众参与办法

(2015年7月13日)

环境保护部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办法

(2016年5月19日)

环境保护档案管理办法

(2016年12月27日)

环境保护部行政审批大厅服务工作规范

(2016年7月27日)

关于加强对环保社会组织引导发展和规范管理的

指导意见

(2017年1月26日)

关于明确环境保护税应税污染物适用等有关问题

的通知

(2018年10月2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全书》涵盖环境保护领域相关的常用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文件、部委规章、规范性文件、司法解释等,书中收录文件均为经过清理修改的现行有效标准文本;在相关分类下附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的指导案例、公报案例、典型案例,方便读者查找与使用。


文本专业,内容全面。涵盖环境保护领域相关的常用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文件、部委规章、规范性文件、司法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典型案例、示范文本。

查找方便,附录实用。法律文件按照紧密程度排列,重点法律附加条旨,附录相关典型案例、文书范本。

免费增补,动态更新。扫描封底“法律法规全书系列”公众号,即可免费增补本书下次修订时的电子版内容,获得新立法信息。


出 版 说 明

随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建成,中国的立法进入了“修法时代”。在这一时期,为了使法律体系进一步保持内部的科学、和谐、统一,会频繁出现对法律各层级文件的适时清理。目前,清理工作已经全面展开且取得了阶段性的成果,但这一清理过程在未来几年仍将持续。这对于读者如何了解最新法律修改信息、如何准确适用法律带来了使用上的不便。基于这一考虑,我们精心编辑出版了本书,一方面重在向读者展示我国立法的成果与现状,另一方面旨在帮助读者在法律文件修改频率较高的时代准确适用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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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免费增补,动态更新。为保持本书与新法的同步更新,不让读者因部分法律的修改而反复购买同类图书,我们为读者专门设置了以下服务:(1)扫描书后“法律法规全书系列”公众号,即可免费增补本书下次修订时的电子版内容;(2)通过添加“法律法规全书系列”公众号,及时了解最新立法信息,并可就图书相关疑问动态解答。


修 订 说 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全书》自出版以来,深受广大读者的欢迎和好评。本书在上一版的基础上,根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司法解释等相关文件的制定和修改情况,进行了相应的增删和修订。修订情况如下:

1删去已废止失效法律法规: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排污费征收工作稽查办法;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关于调整排污费征收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排污费收缴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减免及缓缴排污费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统一排污费征收稽查常用法律文书格式的通知;关于切实加强排污费征收管理,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规定的通知等。

2更新、增加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实施条例、环境保护公众参与办法、关于明确环境保护税应税污染物适用等有关问题的通知、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防治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倾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农用地土壤环境管理办法(试行)、工矿用地土壤环境管理办法(试行)、关于修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部分内容的决定、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监督检查办法、在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修筑设施审批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关于加强滨海湿地保护严格管控围填海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2017年版)、关于排污申报有关问题的复函、农业农村部关于深入推进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意见等。

3更新最新典型案例:长江流域环境资源审判十大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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