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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古代法官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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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春雷,(1965-),男,法学博士,天津商业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教授、硕士生导师;中国法理学研究会理事,天津市法学会常务理事,天津市法理学研究会会长,天津市人大常委会立法咨询专家,天津市人民政府智库专家,天津市滨海新区政府法律顾问。先后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改革研究项目、司法部项目、中国法学会重点项目、天津市哲学社会科学规划项目、天津市市委研究室重大调研项目等20余项;在《法律科学》《法学杂志》《法律适用》《河北法学》等刊物上发表论文40余篇,出版学术专著1部,主编和参编教材3部;专著《中国司法权的建构》获天津市第十届人文社科优秀成果三等奖。
《中国古代法官制度研究》:
不复存在了。宣布决定的法官,其作出的决定哪怕是受到其他意志的微小影响,他也不是法官“而且,大多数国家的宪法也对此进行了专门规定,并将其最终发展为国际社会普遍接受的司法准则,如联合国《世界司法独立宣言》规定:“在作出判决的过程中,法官应与其司法界的同事和上级保持独立。法官个人应当自由地履行其职责,根据他们对事实的分析和对法律的理解,公正地裁决其所受理的案件,而不应有任何约束,也不应为任何直接或间接的不当影响、怂恿、压力、威胁或干涉所左右。”在许多国家的宪法和法律中都出现了这样的规定,一方面强调法官独立,另一方面又为这种独立附带了前提条件的限制,即“服从法律”,如德国《魏玛宪法》的“法官独立,只服从法律”、意大利1947年宪法的“法官只服从法律”、日本1946年宪法的“所有法官依良心独立行使职权,只受本宪法及法律的拘束”、希腊1975年宪法的“法官在执行职务时只服从宪法和法律”、韩国1987年宪法的“法官根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依良心独立审判”等。虽然我国对法官独立的要求并没有达到马克思提出的“不属于政府”、亨利·密斯建议的“不受到其他意志的微小影响”、联合国《世界司法独立宣言》规定的“与司法界的同事和上级保持独立”的程度,但是至少在法律意义上也具有了自己相对明确的独立范围,这就是我国《法官法》第8条所曲折表达出来的:“依法审判案件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而且在新中国成立以后的历次司法改革中都将“司法独立”作为一项重要内容。
与近现代法官所不同,我国古代法官并非专司审判职能的国家公务人员。作为法官的古代官吏更多的是一种行政官员的身份,而审判职能只是作为一种“副业”而存在。由此,中国古代法官的“行政身份”决定了其运行方式的官僚等级特征。中国古代法官的审判活动不仅要服从法律,更要服从上级指示。如根据《三国志·诸葛亮传》的记载,建兴元年,刘后主封诸葛亮为武乡侯,允许他开设官府,管理大小事情,不久,又兼领益州刺史的职务,政事不分大小,都由诸葛亮裁决。在诸葛亮处理的各种政务政事中,就包括立法和司法事务,这在陈寿对诸葛亮的评价中得到了印证:“诸葛亮之为相国也,抚百姓,示仪轨,约官职,从权制,开诚心,布公道;尽忠益时者虽仇必赏,犯法怠慢者虽亲必罚,服罪输情者虽重必释,游辞巧饰者虽轻必戮;善无微而不赏,恶无纤而不贬;庶事精炼,物理其本,循名责实,虚伪不齿;终于邦域之内,咸畏而爱之,刑政虽峻而无怨者,以其用心平而劝戒明也。”北宋神宗年间,王安石和司马光二人对阿云杀夫未遂案件所引发的争议,也具有一定的代表性。“熙宁元年七月,诏:‘谋杀已伤,按问欲举,自首,从谋杀减二等论。’初,登州奏有妇阿云,母服中聘于韦,恶韦丑陋,谋杀不死。按问欲举,自首。审刑院、大理寺论死,用违律为婚奏裁,敕贷其死。知登州许遵奏,引律‘因杀伤而自首,得免所因之罪,仍从故杀伤法’,以谋为所因,当用按问欲举条减二等。刑部定如审刑、大理。时遵方召判大理,御史台劾遵,而遵不伏,请下两制议。乃令翰林学士司马光、王安石同议,二人议不同,遂各为奏。光议是刑部,安石议是遵,诏从安石所议。而御史中丞滕甫犹请再选官定议,御史钱颧请罢遵大理,诏送翰林学士吕公著韩维、知制诰钱公辅重定。公著等议如安石,制日‘可’。于是法官齐恢、王师元、蔡冠卿等皆论奏公著等所议为不当。又诏安石与法官集议,反覆论难。明年二月庚子,诏:‘今后谋杀人自首,并奏听敕裁。’是月,除安石参知政事,于是奏以为:‘律意,因犯杀伤而自首,得免所因之罪,仍从故杀伤法;若已杀,从故杀法,则为首者必死,不须奏裁;为从者自有编敕奏裁之文,不须复立新制。’与唐介等数争议帝前,卒从安石议。复诏:‘自今并以去年七月诏书从事。’判刑部刘述等又请中书、枢密院合议,中丞吕诲、御史刘琦、钱颧皆请如述奏,下之二府。帝以为律文甚明,不须合议。而曾公亮等皆以博尽同异、厌塞言者为无伤,乃以众议付枢密院。文彦博以为:‘杀伤者,欲杀而伤也,即已杀者不可首。’吕公弼以为:‘杀伤于律不可首。请自今已杀伤依律,其从而加功自首,即奏裁。’陈升之、韩绛议与安石略同。会富弼入相,帝令弼议,而以疾病,久之弗议,至是乃决,而弼在告,不预也。八年,尚书省言:‘诸获盗,有已经杀人,及元犯强奸、强盗贷命断配之人,再犯捕获,有司例用知人欲告、或按问自首减免法。且律文自首减等断遣者,为其情非巨蠹,有改过自新之心。
……
导论
一、研究对象
(一)中国古代法官的产生和发展
(二)中国古代法官的界定
二、研究方法
(一)比较研究的方法
(二)历史文献和历史研究的方法
三、本书结构

第一章 中国古代法官及其审判之比较
一、中西古代法官及其审判比较
(一)法律至上与皇权至上
(二)民众审判制度与会审制度
二、古今法官及其审判比较
(一)法官独立与法官附属
(二)法院独立与法院附属或缺位
(三)独立的司法权与司法附属行政
(四)法治环境与人治环境
(五)司法公正与“息讼”“无讼”
(六)法官保障制度与法官职业的不稳定性
三、中国古代法官及其审判活动的特征

第二章 中国古代法官的遴选与惩戒
一、中国古代法官的选任制度
(一)中国古代法官选任的历史发展
(二)中国古代法官选任的方式
(三)中国古代法官选任的条件
(四)中国古代法官选任制度的启示
二、中国古代法官的考核制度
三、中国古代法官的责任制度

第三章 中国古代法官裁判的道德依据
一、中国古代各家道德学说
(一)儒家的道德学说
(二)墨家的道德学说
(三)道家的道德学说
(四)法家学派的道德学说
(五)其他学派的道德学说
二、中国古代道德观念对法官裁判的影响
(一)天、天命观念
(二)德、礼观念
(三)“孝”观念
(四)“忠”观念
(五)公、公义观念
(六)情理的影响
三、作为裁判依据的礼法冲突及其道德背景分析
(一)“三纲五常”原则上的冲突
(二)法律制度上的冲突
(三)司法实践中的冲突
四、中国古代法官依德裁判的启示

第四章 中国古代法官的司法推理
一、法律推理与司法推理
二、中国古代法官司法推理的方式
(一)演绎推理的方式
(二)归纳推理的方式
(三)类比推理的方式
(四)辨证推理的方式
三、中国古代法官司法推理的局限性
(一)“无法司法”的现象大量存在
(二)忽视法律程序的风气比较严重
(三)迷信色彩没有完全消退
四、中国古代法官推理的启示
(一)彭宇案件的逻辑后遗症
(二)许云鹤案件的逻辑后遗症

第五章 中国古代法官的疑案处理
一、中国古代法官疑案处理的原则
(一)“疑则从赦”的原则
(二)“疑则从轻”的原则
(三)“疑则从议”的原则
二、中国古代法官疑案处理的司法实践
三、中国古代法官疑案处理的特征
(一)法官受到许多法外因素的影响
(二)法官具有较强的社会责任感
(三)法官具有一定的独立审判权或者自由裁量权
四、中国古代法官疑案处理的借鉴意义

第六章 中国古代法官的判词
一、判词的内涵与形式
二、中国古代不同历史时期的判词
(一)先秦至晋时期的判词
(二)唐宋时期的判词
(三)明清时期的判词
三、中国古代法官判词的特征
(一)判词中法律依据缺失
(二)情理法交融
(三)文学色彩浓厚
四、中国古代法官判词的反思和启示
主要参考文献

附录
后记
《中国古代法官制度研究》在学界已有研究的基础上,通过搜集、整理古代有关法官制度的史料,从古今法官审判比较、古代法官遴选与惩戒、裁判的依据、司法推理、疑案处理、判词等几个方面,系统地考察中国古代法官制度的相关内容,尤其是其中有关古代法官职业道德、司法推理和疑案处理的原则等方面的分析,将一定历史时期的道德观念、推理方法、疑案处理的原则,与中国古代法官的司法实践结合起来,并且运用比较的方法为现代法官制度的改革总结经验和教训,以期为我国现在司法制度改革提供历史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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